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
114年度勞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何正文
代 理 人 邱靖棠律師
陳明政律師
華育成律師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
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
被告者,得於
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
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此為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
兩造於106年聘僱合約書雖約定因聘僱合約所生之爭議,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乙節,
惟因
相對人具狀聲請移送管轄,則本院審酌本件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遵守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及因相對人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所提起之訴訟,而相對人在聲請人任職時多數
期間之工作地點在新加坡,於113年6月17日調任臺灣後於114年3月31日提請離職,相對人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等情,應認兩造於106年任職時所為之管轄約定有雇主以締約優勢約定
合意管轄地點,在本件訴訟有顯失公平情形,
爰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又
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4條所明定,則本件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4條規定,併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