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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仕明  
相  對  人  大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勞動法庭114年度竹東勞簡專調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裁判。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以抗告人不依限補正正確之相對人代表人,而認為程序不合法駁回,然依當時原審職權查詢相對人資料,客觀上已顯示相對人代表人並記載其登記處所地址,尚非無法特定抗告人請求對象、人別及送達處所,實難謂全無足資識別之特徵,而無從進行調解程序,現抗告人於抗告狀補正正確之相對人代表人,且與原審職權查詢相對人資料並無不合,則原審認程序不合法,而遽予裁定駁回調解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