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仕明
相 對 人 大昶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勞動法庭114年度竹東勞簡專調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以
抗告人不依限補正正確之相對人代表人,而認為程序不合法
駁回,然依當時
原審職權查詢相對人資料,客觀上已顯示相對人代表人並記載其登記處所地址,尚非無法特定抗告人請求對象、人別及送達處所,實難謂全無足資識別之特徵,而無從進行調解程序,現抗告人於抗告狀補正正確之相對人代表人,且與原審職權查詢相對人資料並無不合,則原審認程序不合法,而遽予裁定駁回調解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裁判。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美玲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