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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續字第1號
原      告  徐義程  

訴訟代理人  李佳璇  

被      告  國瑞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陳英華



訴訟代理人  吳建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1日於新竹縣政府調解室與被告國瑞水產有限公司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近日 内,查詢相關法律知識並獲得如下之證據後,始知悉受騙 等情事,且於調解過程中,對於下列請求之各金額均未充分討論,顯調解之範圍:⒈被告公司於調解時提出之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實屬虛報,也並非如被告公司所說公司並無保險賠償,原告已取得保險被告公司之理賠證明及修車廠出具之修車收據。而於調解過程中,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要扣除之修車費用當場也未提供明細,復與被告公司提出之金額迥異,顯有惡意欺騙之情事。⒉被告公司於調解過程中,當場向原告嗆聲若無法調解,公司將選擇倒閉,原告一毛錢也拿不到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僅得同意調解。⒊被告公司未遵期履行勞資爭議調解之内容。因此,原告 續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金額,資遣費212,750元、加班費 966,484元:⑴自107年起至114年止,因上午未休假加班,應給付加班費合計177,770元。⑵自107年起至113年止,因下午未休假加班,應給付加班費18,824元。⑶自107年起至 111年止,因中午(12點至12點半)未休息加班,應給付加班費合計73,254元。⑷自107年起至114年止,因超時工作(超過12小時),應給付加班費合計655,112元。⑸其餘各 項:①遲到遭扣加班費用、加班費計算方式違法以及未完全 給薪等,合計21,064元。②加班被任意扣假,合計20,190元 。③自107年起至114年止,高薪低報,合計95,641元。因此導致原告依法得請領之失業補助短少53,280元。④自108年 起至114年,未依法確實提供休假,合計66,804元。⑤五、未遵期履行勞資爭議調解内容,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2,144,959元,惟原告僅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徐義程在職期間多次向公司借款,雙方調解時至少還欠公司24萬2000元及損毀車款。徐義程夫妻二人經常至公司吵鬧、騷擾公司其餘同仁。徐義程撞壞公司2部車輛,不願賠 償,借款亦不願歸還,接著以曠職方式怠工,並以勞動事件檢舉為要脅公司之方式,向公司恐嚇要求提高和解金額。關於其所言車款問題,當時報廢車(車號000-0000) 保險公司根本尚未處理就已經要求報廢,在4月份以後處理僅得到112,100保險金額,與市價約25萬元相差甚大;車號000-0000修車費當時估價約119,000,目前並沒有修完,連車門都沒有辦法關,先修$43,000元用行駛而已。因為這兩台車輛因素迫使公司在今年必須購買新車,且因持有中華貨車超過6台舊換新可以減免$50,000,也因為報廢無法提供,年限未到也無法減免貨物稅S50,000。休息吃飯時間並非無提供,只是沒有要求員工打卡,徐義程此項要求過於牽強,這個在調解庭時就已經討論過,而且確實是有提供休息時間。勞基法相關追究給付以5年為期限,此案件勞保局早已開罰相關金額已繳入特休每年有簽收領據,若有應休假未休假皆已領取現金。徐義程之求償金額扣除資遣費之外$150,300,這5年是加班費4,080,000元,提撥6%為$64,800,本公司營業時間兩班制頂多是11.5小時,而徐義程的加班時數皆已超過十幾個小時,其餘超過$990,000的費用,若攤提到每個月只有20個下午可以來加班,每天上班的時數早已超過本公司營業的時間。徐義程認為的扣加班費,是因為上班遲到早退被扣的時數。我司營業時間為早上4:00至中午12:30,但是都是12:00開始收店,12:10-12:15左右休息。加班人員上班時間為下午2:00至下午5:00-5:30。平均上班240至270小時、周日加班8小時、平日下午加班3小時,已經計好計滿無多餘工時。在調解庭的過程中很多都是用協議的方式解決,不能再針對細節來吹毛求疵,如此已顯然違反合約精神。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勞資爭議曾於114年2月12日於新竹縣政府成立調解,調解內容詳如原證1。
㈡、被告公司因原告任職期間駕駛車輛所致損害,保險公司之理賠情形詳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桃園分公司函文回覆(本院勞續字卷第199-22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法上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而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遭詐欺、脅迫簽立系爭調解等語,惟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受詐欺、脅迫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兩造於114年3月21日在新竹縣政府成立勞資調解內容(本院卷㈡第24頁):1.雙方於114年3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2.雙方同意以70萬元和解,但需扣除借款及車損共計45萬元,故資方應給付25萬元予勞方,於114年3月26日前予以給付勞方指定帳戶。3.勞方並於114年3月26日前向行政機關撤銷任何檢舉案件,其後亦不得對於資方進行檢舉。4.雙方同意拋棄民、刑、行政之本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之任何請求權,並不得向他造另為請求。5.雙方不得對第三人洩漏本調解内容。
  6.如一方有違反本調解條款,應為給付懲罰性違约金新台幣75萬予他方。由上以觀,兩造於調解時並未就調解範圍特別聲明有所保留,其調解目的無非係欲藉由系爭調解成立,以徹底一次解決兩造間之勞資紛爭。
㈢、證人即調解委員莊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調解時原告主張高薪低報,被告任意調職,使其勞動權益受損,當天有另請求勞退差額、失業給付,總金額為1,023,639元。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當天被告主張就薪資請求權有5年消滅時效,全部都有主張5年時效。另當天有提出兩台汽車的毀損20萬元、跟公司借款242,000元。原告在勞動關係結束時有毀損公司的兩台汽車,如何毀損不知。雙方協調後決定於114年3 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理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和解金額為70萬元,但是要扣除借款、車損45萬元,這兩項不需要另賠,雙方以25萬元達成和解,實際上給付25萬元。(當天調解有無提出修車等明細?)沒有,雙方僅透過溝通協談,原告也沒有要求提出收據。(被告是否有嗆聲說如果不調解被告會倒閉、原告拿不到錢?)這部分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將原告請求的各項費用,包含加班費、高薪低報這些錢都算好,再扣掉借款跟車損費用,去計算和解金額?)是。(被告是否有提出相關單據去做計算?)雙方都未提出單據,原則上以雙方溝通協調去計算。(是否有印象鄭哲彰有跟原告嗆聲?)真的沒有印象。(調解過程是否平和?)在消滅時效部分有做爭論,其他沒有。(當天原告方有誰出席?)當日有原告委任的律師、現在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出席。律師未於調解書上簽名。調解當日律師全程在場。(調解時是否有談及如果保險給付被告後如何處理車輛受損問題?當時有無談及有保險?)沒有。(原告的加班費是否有自行計算?)沒有計算。(高薪低報部分有無計算?)我自己計算約50萬元左右,我有幫原告約略計算。我是建議實拿50萬元和解,但是車輛部分無法做計算。是我計算的,鄭哲彰是負責協調,並未計算金額。我算出來應給付的價額,雙方之間車損、現金借貸的部分作協調。鄭哲彰負責協調原告原本的訴求、車損、現金借貸。雙方都沒有拿出任何資料,都是用口頭做協調。(雙方是之前就談過還是當天是第一是協調?)之前有談過不確定,但當天聽不像之前有談過,有些數字是直接講出來。(原告當日有無提出證物協調?)沒有。(本院卷㈡第53-59頁)。依證人莊智翔證述以觀,被告並無於調解時,對原告實施脅迫、詐術之情事。
㈣、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15年1月15日新安東京海上115桃字第0010號函記載:經查第75頁(即本院卷㈡第75頁)為本公司受理車號000-0000民國113年10月1日10時許於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北上16.5公里處發生事故,案號53613V05625,該案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支付車體全損報廢理賠款新台幣119,000元予國瑞水產有限公司帳戶。次查76-78頁(即本院卷㈡第76-78頁)車號000-0000,匯豐汽車經國廠估價單編號BFFMC3HZ24B15007及第79頁(即本院卷㈡第79頁)車號同BBY-6756,匯豐汽車經國廠結帳單工單編號JFFMC3HZ24B21007均無受理理賠案件紀錄(本院卷㈡第199-225頁)。由上以觀,保險公司理賠車損金額,與被告所述相符。
㈤、綜上,由證人莊智翔證述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前開回函以觀,兩造於前開調解時已就兩造間車損、借款、勞資關係之相關款項,已有討論,調解時原告並有律師全程陪同,足認兩造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因錯誤、脅迫、詐欺等而為調解,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尚難採信。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寄予原告,原告縱因遷移地址而未收到,亦不影響其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且原告復已拋棄兩造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