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林永彬
被 告 御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審酌
上開聲明第㈠項應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約定每月薪資金額計算,惟因原告
起訴狀並未記載原告出生日期,使本院無法推算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有無逾5年之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陳明自己所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俾以確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