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涂國彬
相 對 人 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聲請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明受僱相對人
期間之勞務提供地,及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註:請具體計算請求相對人給付
資遣費、不休假費用、謀職假期間之工資、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6日薪資金額),並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條第1項規定補繳調解聲請費,及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
繕本三份俾以送達二位勞動調解委員、相對人,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20條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
當事人應繳之
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