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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6號
原      告  郭茗玉  
被      告  開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454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7曰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即發薪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到職,被告為了節省開支113年8月14日被新任主管告知薪水跟她差不多,於113年8月16日被新任主管告知不需要到公司上班,被告未依雙方資遣員工,也未依合意給付特休,於最後上班日仍有2天未休工資5000元及雙方協議端午節,中秋節比照科學園區給予獎金,各半個月獎金。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審酌上開聲明第㈠至㈣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其出生日期為民國60年12月26日,原告於本件114年3月31日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125年12月25日),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75,000元及勞退提撥4,590元計算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4,775,400元【計算式:(75,000元+4,590元)×12月×5年=4,775,4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4項8萬元【5,000+(37,500×2)=80,000】,為4,855,4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58,36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19,454元【計算式:58,362元x1/3=19,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