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沈金發
被 告 全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涉訟,而被告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且原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時亦
自承勞務提供地為桃園市,同意移轉管轄至桃園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原告勞務提供地均
非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
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