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萬政宣即萬政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200元,並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37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運鈔員一職,負責載送現金鈔匣至各自動櫃員機(即ATM)據點換補,
詎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利用前往各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補換現金及維修機器之際,趁機將業務上
持有之部分現金占為己有22次,共計
侵占169,200元。原告
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業務侵占罪刑在案,然依被告前於102年4月11日簽署之服務同意書第15條約定,被告監守自盜造成原告損失,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10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上開服務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9,200元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自書之自白書、服務同意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又被告所為之本件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待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經查,被告前於108年3月11日到職原告公司時簽署服務同意書,其中第15條約定:「若本人在職
期間監守自盜,不法侵害公司權益,造成公司損失,本人願負損害金額之十倍作為
懲罰性賠償金。」,有該服務同意書附卷
可稽,是被告既有侵占原告公司之財產169,200元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雖未經本院刑事庭合法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予被告,然被告既於114年4月21日勞動調解期日到場,可認至遲於
斯時已受有請求給付之催告,被告
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系爭服務同意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200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