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達耀‧未
被 告 御弘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6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等情。審酌
上開聲明第㈠、㈡及㈢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
起訴狀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其出生日期為民國89年9月13日,原告於
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1,000元及勞退提撥1,860元計算後,原告
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1,971,600元【計算式:(31,000元+1,860元)×12月×5年=1,971,6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24,66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8,222元【計算式:24,666元x1/3=8,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於114年3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開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41頁)附卷
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麗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