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陳世宏
被 告 網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5,62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3,317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55,6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主任工程師,每月薪資163,000元,被告公司於114年4月16日因經營不善,以電子郵件發布歇業通知,並於114年4月18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發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055,620元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主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為163,000元,被告公司於114年4月16日因經營不善,以電子郵件發布歇業通知,並於114年4月18日以勞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發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055,620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提出離職證明書、歇業通知電子郵件、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薪資入帳明細、資遣費試算表、勞資爭議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
核與其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之勞工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該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
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所明定。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因年度終結者,應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因契約終止者,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為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被告公司於114年4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未按法定預告期間於終止日前30日為之,
揆諸前開規定,即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與結清積欠原告之工資及特休未休代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數額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應給付原告1,005,620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5,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9-51頁)翌日即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使原告得於本事件判決確定前先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判決所載債權內容,保護勞工之利益,並同時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平衡兼顧雇主之利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其中原告已墊付繳納
裁判費4,4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應由被告向原告給付;其餘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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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工作年資自105年10月3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應獲付4又97/360個月平均工資。而原告平均月工資共163,000元,被告公司應給付634,552(計算式:163,000×(4+97/360)≒695,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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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累計未休特休時數為216小時,換算天數為27日,應獲付146,700元(計算式:163,000/30×27≒146,700) |
| 1,005,620元(計算式:695,920+163,000+146,700=1,005,62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