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多創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謝宗澔律師
被 告 林治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職務上收取原告之款項,然竟挪用而未將苙閎新東坡建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額分別交還並存入如附表所示之應匯入帳戶,致原告另須補足建商
上開款項,受有損害,原告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坦承上開事實,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簽署自白書1份。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萬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人事資料卡、苙閎建設新東坡晴雲區付款拆款表2份、匯款單4份、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之自白書、被告簽發之
本票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至27、29至37、39至59、61、63頁),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挪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額,使原告另須補足同額款項給建商,是原告所受損害既與被告受有該金額之利益間,具有
因果關係,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催討後,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簽署自白書1份,
可證原告至遲亦已於113年11月19日向被告催告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萬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