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頑皮豹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張竣皓律師
被 告 夏國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486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
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原告僱用被告擔任司機,駕駛車牌000-0000之卡車駕運貨物,於114年1月15日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41.7公里之處,因超速120公里,造成車輪不
堪負荷爆胎自撞高速公路內側護欄,因車上載有訴外人託運之美國蘋果,致損失98萬元,且
上開貨車因毀損共估計修理費用為4403855元,扣除零件折舊等費用,故請求1748689元(零件816301,工資932388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等語,依上說明,就其所受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聯單、司機肇事說
明、行車紀錄器及報價單為證,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系爭肇
事紀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於1
14年9月30之所附之回函中,有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顯示,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裂,且被告於
調查筆錄中亦說明系爭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41.7公里處,
行駛過程無預警爆胎
等情,再
觀諸上開函文所附之肇事照片,系爭貨車之輪胎呈現老舊、本體無足支撐的解離樣貌(參本院卷第101頁、102頁),恐
非僅因被告超速遂能造成車輪不堪負荷爆胎自撞等行為,再經本院曉
諭,原告復未提出有關系爭車輛之輪胎保養及更換紀錄,是原告既依本件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然未就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及損害之間存在
因果關係,
予以舉證說明,
揆諸上開見解,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