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2.彭思賢
3.呂紹培
4.楊秉豪
5.李加麒
6.蔡緯宏
兼上 一 人
被 告 鄭姵茹即菲利貓電子遊戲場業
本件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2時50分於本院第三十四法庭進行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70萬0,487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0號進行勞動調解,因不成立而視為起訴,並以通常訴訟事件受理(114年勞訴字第8號)。又於本院指定言詞辯論
期日前之民國114年1月14日(到院日),原告方面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1份(內含
資遣費試算表6件,
正本存卷、影本編為本裁定附件),因聲明異動而使訴本件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50萬元以下之34萬5,2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特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為期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同時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爰一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本裁定附件共7頁即民事準備書狀1頁及其附件:1.曾克宏、2.彭思賢、3.呂紹培、4.楊秉豪、5.李加麒、6.蔡緯宏之資遣費試算表(勞動部網站列印)各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