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17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閃鑠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指定黃照哲為閃鑠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閃鑠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閃鑠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閃鑠公司)業已
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准予備查在案,
爰依公司法
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黃照哲為閃鑠公司之各項
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為閃鑠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已
清算完結,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是以,聲請人依
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閃鑠公司之
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爰指定願擔任之黃照哲為閃鑠公司各項
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