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秀英
相 對 人 總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總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為
相對人公司之
債權人,相對人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多年,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
惟相對人公司並無在本院有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等事件,可知相對人公司並未辦理清算事宜,又相對人公司
已無董事、
監察人,無法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為此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 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三、查,
上開聲請
業據聲請人隨狀提出總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主張其於101年1月19日、2月24日借貸於總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即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82萬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證明文件及本院執行處通知書影本,並據本院
依職權查悉
第三人即聲請人配偶戴淇龍(已於107年3月19日死亡)曾為總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但該該第三人自104年8月26日起屬於無
行為能力人,而聲請人以第三人法定
代理人即
監護人之地位,主張該第三人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4年9月2日止,罹患失智及中風等病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業經本院
家事法庭104年度監宣字第33號
監護宣告等語,因而取得本院105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確認該第三人與總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4年8月26日起不存在,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
正本1件在卷
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45~148頁),且據本院依職權查悉之總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監察人曾秀英、新竹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持有股份數703,248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認總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戴淇龍間之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4年8月26日起不存在,於106年2月14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106年3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633125580號廢止登記」、「110年2月18日經授字中字第11035002400號函。廢止登記『公司已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散等均應向法院聲報;依
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見本院卷第120頁)、總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3日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101年9月3日下午3時於新竹縣○○市○○路00號地下一樓本公司會議室、主席戴淇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任期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4年9月2日止,當選股東編號1董事戴淇龍、股東編號6董事宋茂炎、股東編號35董事徐道明、股東編號51董事羅人豪、股東編號(空白)董事莊裕芳、股東編號20監察人曾秀英」(見本院卷第133頁)
,足見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持有股份數703,248股之股東(併參聲請人補正之股東編號1~94名冊1件,附於本院卷第165~166頁),對於本件有利害關係,得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程序上要無不合,且依前述調查資料,可知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相對人公司自應進行清算程序。
四、而相對人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並無特別規定,此有聲請人具狀查報之公司章程影本1份在卷
可參(附於本院卷129~1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1、115號、328號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聲請查詢案件卷宗,
迄無進行相關清算(見本院卷第61~65頁),據此,相對人公司確有不能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情形,本院自得因利害關係之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
爰參酌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114年5月1日(114)新律字第96號覆函(正本1件存於本院卷第219頁),
暨經劉邦繡律師在庭及具狀表示之意願與查報之辦理公司法事件實務經驗(見本院卷第139頁筆錄、第167~213頁民事
陳報狀),劉邦繡律師同意願擔任相對人
公司清算人,且劉邦繡律師為登錄之律師,具有
法律專業能力,復曾任職檢察官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又日後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8月8日107年度偵字第226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本案被害人為總督公司,有權提出告訴之人應為總督公司,告發人劉明璋僅為總督公司之股東,其所為申告行為自僅具有【告發】性質,
而非告訴…」、「證人羅人豪於偵訊中證稱:是伊介紹香港籍的曹文濤,以人民幣2,200萬元將華督公司股份出售給曹文濤,伊覺得戴淇龍【有點失智】狀況,所以曾秀英就請伊幫忙,陪同到中國江蘇揚州中信銀行幫戴淇龍開戶,曹文濤就於101年6月前將人民幣1700萬元匯到戴淇龍帳戶,人民幣500萬元部分是因為當時華督公司欠銀行人民幣300萬元,200萬元怕交易中有困難,因此設立共管帳戶,交易沒問題200萬元就由戴淇龍領回,後來曾秀英又請伊幫忙到廣東省東莞市塘廈鎮的中信銀行支行,各開1個戴淇龍及曾秀英帳戶,曾秀英再將人民幣1700萬元轉到戴淇龍中信銀行塘廈支行的帳戶…」、「總督公司該時應尚積欠
被告曾秀英982萬元,則此部分總督公司積欠被告曾秀英之借款【982萬元】加計
上揭收受款項47,859,302元亦高於
前揭所述應分配款項5442萬元,則被告曾秀英雖未能全然說明金額何以不符,且縱認被告曾秀英有以上揭股款【抵償對總督公司債權】之情,被告曾秀英主觀上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逕以刑法業務
侵占或背信罪責相繩…」,以上有上揭108年8月8日107年度偵字第2264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及本院家事法庭104年8月10日104年度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查詢各1件
在卷可稽,則所謂「伊於100年擔任董事長代理人」(見上揭不起訴處分之尚存被告曾秀英辯解:
自己代理乎?
雙方代理乎?夫妻互為代理乎?意定代理乎?法定代理乎?)及所謂「收受款項47,859,302元亦高於前揭所述應分配款項5442萬元」(見上揭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論述),箇中究竟有無依法應提出【告訴】或進行相關民事
求償或聲請人
所稱其如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5號確定債權額982萬元本、息,究竟有無【抵償及其方式】…等等各節,亦得於詳閱相關相對人公司會計帳冊等資料後,加以究明,是本院選派劉邦繡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
適,併此敘明。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