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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青木隆明即台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     
            槌山志郎即台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台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蘇淑嫺為台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台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森諾科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蘇淑嫺為儀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簿冊文件保存人在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力森諾科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司字第152號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並經本院查明確認無訛是以,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力森諾科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爰指定願擔任之蘇淑嫺為力森諾科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