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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邱泰翰即洛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洛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洛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聲請指定簿
冊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邱泰翰為洛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洛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已清算完結,經相對人臨時股東會選任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清算終結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已清算完結,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60號聲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第154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審認無訛是以,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爰指定願擔任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