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韓承佑
相 對 人 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未繳納聲請費,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
迄未繳納聲請費,有本院答詢表
足憑,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