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1013號
債 權 人 蔡慎修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蓋公司法定代理人係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聲請人如以無法定代理人之公司為相對人,因無人可代表公司受領文書及為法律行為,依上開規定,法院即應駁回聲請,合先敘明。二、
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查,債務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廢止登記,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日內陳報債務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及改列正確之法定代理人,該通知於同年月2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據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2日所陳報之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關於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及選任普生公司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之決議,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字第2281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
債務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