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6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正浩
林智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支付命令原本、
正本主文第二項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欄中關於「‧‧邀同
債務人林智唐為連帶
保證人‧‧及‧‧債務人林智唐既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邀同債務人林智勲為連帶保證人‧‧,及‧‧債務人林智勲既為連帶保證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