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819號
異 議 人
上列
異議人因與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31日就
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
所載,係於114年5月14日送達
正本於異議人,而
本件異議人遲至於114年6月6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
可憑,依首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