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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7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柏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0月11日核貸148萬元整予債務人,約定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92%計算之利息【現為14.63%】,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三)上開借款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4年02月11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六)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七)檢附證明: 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借款約定書、帳戶往來查詢、利率表、存證信函及回執、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02,401元
楊柏彥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0日止
年息14.63%
001
新臺幣1,302,401元
楊柏彥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11月10日止
年息15%
001
新臺幣1,302,401元
楊柏彥
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63%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