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80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翁毓君
債 務 人 溫志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支付命令原本、
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