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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9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亦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 查債務人李亦修前就讀修平技術大學時,邀第三人李源達(113年03月24日歿)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證物一),金額410,684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 債務人李亦修於應還款日113年11月01日起未依約履行繳納,今尚欠本金395,861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證物二),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㈢、 依據  鈞院113年05月21日新院玉家字第564號(證物三)表示,被繼承人李源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人于琇濨、李瑋霖、李亦修、李郭釵、李煒輝、李金鳳、李金華已聲請拋棄繼承。 ㈣、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債權,並有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等設籍上開地址,係在  鈞院管轄區域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510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