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98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羅河森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及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
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
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
聲請人在案,
合先敘明。(二)
爰債務人於92年01月29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金卡額度新臺幣(下同)7萬元整,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自92年01月29日至93年01月28日止,
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調升使用額度,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嗣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三)查債務人現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66091元整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不為繳還,
迭經催討無效果,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負擔全部給付責任。聲請人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