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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6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2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鄭棋倫即李孟婕之繼承


債  務  人  馬浩銘即李孟婕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馬少軒即李孟婕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等於繼承李孟婕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被繼承人李孟婕分別於:1、 被繼承人李孟婕前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1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94,99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53計算之利息(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72+3.81),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2、 被繼承人李孟婕前於民國111年4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6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379,94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計算之利息(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72+3.08),暨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二)經查被繼承人李孟婕已於114年2月22日死亡,債務人鄭棋倫、馬浩銘、馬少軒應在遺產範圍內連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均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四) 被繼承人李孟婕借款合計為新臺幣474,940元,其餘部分詳如附表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被繼承人李孟婕均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6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4996元
馬少軒、馬浩銘、鄭棋倫
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53%
002
新臺幣379944元
馬少軒、馬浩銘、鄭棋倫
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8%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4996元
馬少軒、馬浩銘、鄭棋倫
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002
新臺幣379944元
馬少軒、馬浩銘、鄭棋倫
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