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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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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3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章彥翎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發114年度司促字第73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具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章彥翎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並對債務人該時戶籍地址為送達,而於同年3月13日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在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並據此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開支付命令於民國115年1月7日經新竹郵局以「由代收人收領完成送達,復因遷移不明原因退回」為由退回本院,是以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送達顯而不能確定,本院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發確定證明書,即屬有誤,自應予以撤銷。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