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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淑貞  


債  務  人  劉子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劉子榮於107年8月17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並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借款約定書」,利率約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73%機動計付;上開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三、債務人劉子榮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為三年,貸款利率為4.18%計算之利息,自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清償本金;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分別自113年11月17日、113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尚欠借款分別為248,534元、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聲請人前已寄發限期催告繳款信函通知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未按期還款,誠屬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8534元
劉子榮
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6日止
年息5.44%
001
新臺幣248534元
劉子榮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16日止
年息6.528%
001
新臺幣248534元
劉子榮
自民國114年0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44%
002
新臺幣200000元
劉子榮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0日止
年息4.18%
002
新臺幣200000元
劉子榮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0日止
年息5.016%
002
新臺幣200000元
劉子榮
自民國114年0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18%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