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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9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328號
債  權  人  展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習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自豪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慢,次按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聲請,毋庸命補正。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尚無法釋明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雖據債權人提出工程報價合約單、更新報價單、匯款紀錄、寶山郵局存證信函、現場施工照片、兩造對話紀錄節錄等影本為證,本件有對待給付,是否完成履行尚有疑義,另相對人曾提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聲請人後以存證信函請求違約金及工程款,則聲請人之對待給付有無履行未明,故仍無法釋明對債務人有債之關係存在,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