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司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吳財郎
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更興雄工業有限
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
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興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雄公司)前經經濟部建設廳解散登記在案,
嗣原清算人吳俊雄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3年9月26日新院玉民政113司司145字第1131000337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嗣因原清算人吳俊雄死亡,公司股東全體同意另行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
爰聲請
變更清算人等語,並提出興雄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願認清算人同意書、聲請人身份證明文件等資料為證,經
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