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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司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完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96號
聲  請  人  Arnoldus Hendrikus Hermanus Bosgoed即矽立科
            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矽立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矽立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司字第41號乙案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業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清算完結,檢具收支表、損益表、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簿冊文件保存人之願認同意書等件,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
二、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
  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
  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
  顯非法理之平。是以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
  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
  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矽立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務,固據其提出收支表、損益表、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等為證。惟查,矽立科技有限公司截至114年7月9日經核估應補稅額計新臺幣188,108元(暫行核定)等語,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4年7月10日北區國稅新竹服字第1140331938號函附卷可參。是以該公司尚有欠稅,顯難認聲請人已了結該公司之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現務了結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完結。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