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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司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報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顯雄即勝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勝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力公司)因業務關係,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報請經濟部商業司准予解散登記,聲請人已於114年3月10日就任清算人,茲具狀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二、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334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報就任為勝力公司之清算人,查,本件聲請人已另向本院聲報就任為勝力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司司字第13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未合法聲報清算完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查明。是聲請人就任該公司清算人既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件係重複聲報,並無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