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248號
債 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黃君鑫間清償票款(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
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
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審查該本票之
背書形式上有無連續,以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2項
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
適格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號研討意見
可參)。
二、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366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本件本票已指明受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雖主張因
債權讓與取得債權,惟所提出之本票欠缺背書之連續,依
前揭說明,應認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