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336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伯修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李玟慶即李永和等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玟慶即李永和對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部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114年6月18日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執行機關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該2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
保單非僅壽險契約性質,而兼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稱健康保險契約,為維繫抗告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自屬不得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09、806、814、819、881、888、1125、1236、1547號等裁定採認。 ㈠
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標的之一為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DR017160、保單主約名稱: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被保險人為覺須,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
惟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支給付項目為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及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等,有健康險之性質且不可分割,有
上開人壽保險公司114年12月23日來函表示在卷
可稽,依新修正之保險法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系爭
保險契約內容具有健康保險性質,而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稱健康保險契約或混合型契約,依該條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尚不得單以人壽保險公司於保險同業公會通報為人壽保險作為判斷。 ㈡又債務人前於114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覺須為其母親,有多年慢性病史
等情,名下無財產所得,並提出財產所得資料、回診單等
正本為證,系爭保險契約依上述規定依法已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涉及醫療、健康保險,如貿然終止
前揭保險,恐無法保障被保險人日後就醫及住院之醫療需求,將導致債務人失卻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保障,而債權人僅受償解約金預估約新臺幣158,939元,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2條所明定之
比例原則,
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系爭保險契約,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