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39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蘋
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黃文興間清償債務(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若未提出,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且若執行名義有附表、附件或繼續執行紀錄表亦須提出,以明執行名義之全部內容與執行之受償情形;若有欠缺,即屬執行名義應具之要件不備,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固為得補正事項,
惟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係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18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上之執行名義之內容即載明「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文興間於97年7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應予認可」,並於該債權憑證上有電子騎縫章,足見本件完整之執行名義即
上開債權憑證與蓋有電子騎縫章之附表。惟債權人本次僅提出上開債權憑證與第一張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未提出執行名義上
所載之附表,應屬執行名義不備,且致本院無從認定債權人得請求執行之範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附表到院,債權人雖於同年4月2日具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2920號民事裁定影本,惟該影本上並無上述之電子騎縫章,顯
難認係執行名義
正本之附表,
是以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