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5827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佩君
江佩蓮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包括得對任職單位或服役軍隊領取之薪資,及得對關押監所請求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
經查債務人陳佩君無可供執行扣薪之第三人,債務人江佩蓮現於第三人法務部○○○○○○○○○執行中,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公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
主文,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