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6000號
設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3第1
室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頌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經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結果顯示,債務人於三人鼎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洗樂
適應股份有有限公司、巨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鼎倫國際有限公司、穩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退保,現加保單位係明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及本院查詢扣薪單位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臺中市。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