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7190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田惠雯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郵政資料,另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經查債務人投保單位為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其所在地在南投縣。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