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7981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住○○市○○區○○路○段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陳木山 住花蓮縣○里鄉○○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金月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1日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86號
債權憑證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636號債權憑證
正本具狀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陳金月、陳木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陳金月業於114年1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
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件債務人陳金月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
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債務人陳金月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查,債務人陳木山之
住所在花蓮縣富里鄉,且
聲請狀內未陳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以查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