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813號
設新竹縣○○市○○○路0號6樓之11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住新竹縣○○市○○○路0號6樓之11 住新竹縣○○市○○○路0號6樓之11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馬東明等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證明文件。
惟未據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0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