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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8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13號
債 權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路0號6樓之11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住新竹縣○○市○○○路0號6樓之11 
           送達代收人 劉鈞易  
           住新竹縣○○市○○○路0號6樓之11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馬東明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未據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0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