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1302號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黃緯仁 住○○市○○路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鳳英即黃張鳳英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鳳英即黃張鳳英之郵局存款,
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