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2555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聲明人因
相對人即債權人與
債務人趙志宙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人為債務人之配偶,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之保費,自始即全部由聲明人以自身資金支付,債務人並未出資,依
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及夫妻間書面協議採各自財產制之約定,系爭保單應屬聲明人所有,並
非債務人之財產,故不應成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物,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二、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聲明異議,
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為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而無審認判斷之權。如債權人欲執行之其他財產權已有書面契約載明權利人為何人,執行法院即應以該契約內容作為
推定該財產權權利人之形式依據。第三人如主張其始為該財產權權利人,即屬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應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三、查系爭保單之
要保人為債務人,依形式以觀,其保單價值實質上即歸屬債務人,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亦應返還債務人,是系爭保單即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相對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聲明人雖稱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為其繳納,其始為系爭保單權利人,然購買保險除有風險管控之功能外,亦得作為資產分配、稅務規劃及財富傳承之工具。衡諸社會常情,為他人購買保單以代
贈與金錢之情事,所在多有,是依聲明人
上開主張,仍不足自形式上推翻系爭保單解約金權利人為債務人之推定。聲明人如認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向本院
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以謀解決,尚不得以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
本件聲明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人雖已聲明異議,
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聲明人之異議而停止,
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