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3201號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立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債務人已自展裕企業有限公司、科園清潔有限公司退保,無從執行,另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立豪於竹南郵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行之存款,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苗栗縣、桃園市。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