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3307號
設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鏡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並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查,債務人投保單位所在地係臺北市中山區,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