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6660號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王羽涵即王紫瑄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南
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是本件
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債務人柯展綸即柯文璿、王羽涵即王紫瑄均住、居所不明,現分別設籍於高雄○○○○○○○○、臺中○○○○○○○○,則可推知柯展綸即柯文璿、王羽涵即王紫瑄最後
住所分別係在高雄市左營區、臺中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視債務人柯展綸即柯文璿、王羽涵即王紫瑄於高雄市左營區、臺中市之最後住所為其住所。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妥,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