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8325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黃淑貞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保險資料及郵局存款,並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薪資、保險契約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查,債務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及保險契約可供執行,郵局存款在和美郵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