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833號
債 權 人 張方瑜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住○○市○○○路○段00號10樓之4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謝禎振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謝禎振對
第三人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桃園市大園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