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0718號
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代 理 人 劉庭光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信芳即莊陳濱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莊信芳即莊陳濱於集保證券各專戶登錄帳之代保管股票,
惟第三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嘉義縣民雄鄉。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