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1734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國綸
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張書琴即吳雪之
繼承人等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規定,觀其立法目的,係為維持登記制度之完整,貫徹
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意旨,故債權人如欲對為被
繼承人遺產之不動產聲請執行時,依前述說明,自應辦畢繼承登記後,始可進行
拍賣程序。
二、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吳雪所有。而吳雪業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死亡,有其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紙在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債權人自應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始可續行拍賣程序。經本院分別於114年9月24日及114年10月21日二度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20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該通知並已分別於114年9月24日及114年11月3日送達債權人,有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及送達證書各1紙
附卷可稽。
惟債權人
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辦理,致本院無法續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依
上開說明,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