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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33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16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市○○區○○路○段0號54樓  
           送達代收人 王崇恩  
           住南港○○○0000○○○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林祺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勞保、郵政資料,另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集保資料,經查債務人於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有股票資料,其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